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0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2千元,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告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有前揭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2千元,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01號被告陳正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網路遊戲「天堂M傳說」虛擬貨幣可供出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上開網路遊戲,在該遊戲平台之公共頻道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出售藍鑽2500鑽云云,使 葉峻豪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陳正翰聯繫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陳正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峻豪匯款後遲未取得上開藍鑽,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正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之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