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又溱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又溱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種類為保證債務、私人借貸及健保費,因配偶經營公司而擔任保證人,故積欠巨額保證債務。聲請人因現已47歲,且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找到工作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僅能依靠補助款及親人資助勉強維持,根本無力清償欠款。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612,753元(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一般債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10年2月20日以消債事件陳報狀稱:因聲請人表示收入不穩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和解,故調解當日不到庭表示意見,請裁示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39頁)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社福補助津貼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廢證明書、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71號執行公文封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37、45、59至91、95至111頁)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社福補助及親人資助,核與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3,000元×2人=6,000元),共計16,000元等語。就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參,惟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社福補助津貼明細、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45至57頁)等件,可見該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目前均就學中,雖每月領有兒福聯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補助津貼,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6,000元作為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社福補助及親人資助,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612,75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10年
7月19日台壽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73至91、127至129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共有之土地、台灣人壽之保險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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