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
九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重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年99年度司執字第609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現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
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審理中,經調取本年99年度司執字
第609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新台幣100,000元酌定為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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