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1月11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9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備註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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