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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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梁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均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94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82,38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50,000元,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27,50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79元(計算式:380,094+82,385+127,500=589,979),及其中380,094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82,385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7,50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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