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按月給付利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七月七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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