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對於110年4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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