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及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存卷可考。又被告上開住所與本院並非在同一縣市,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計至110年5月29日,然該日為星期六,係國定假日,而其次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亦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0年5月31日(星期一)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10年6月7日方提起上訴,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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