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又因不諳稅法,尚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所得稅及其罰鍰,伊公司恐債務愈陷愈深,為免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並提出伊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原本各1份;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60萬元之支票、勞工保險局函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資產即現金70萬元,然依其提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證物所示,抗告人主張積欠私人借貸85萬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5萬4,323元、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31萬8,153元、罰鍰2,602元、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25萬3,359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其他一般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其資產於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清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5萬3,359元後,所餘不足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復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存在,亦即無同一優先順位債權人間之分配問題,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抗告意旨謂破產宣告不成立,債權人債務人之債務關係無法了結,稅捐優先債權無法獲得優先受償,且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並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法院仍得依法宣告破產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司法院74年6月6日74廳
民一字第443號、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96年12
月31日以96年度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後抗告人又再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破產宣告事件係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而抗告人主張其僅有資產70萬元),有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⑵經核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96年12
月31日96年度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之事件,其主張有資產為70萬元、債務為537萬5,745元,與本事件主張之內容相差無幾;其嗣後再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98年5月20日98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之事件,其主張有資產為70萬元、債務為547萬5,835元,則與本事件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得予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從而,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