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裁定減為2月)、3月、拘役50日,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27元),並業據告訴人 涂柏瑋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吳宗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5號
4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38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8號「全家超商豐強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開放商品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上開超商店長涂柏瑋發現,旋上前追捕,並即報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