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僅探望告訴人 曾雯妮 1次,且無賠償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條件亦表同意,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告訴人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然此條件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參99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卷第35至36頁、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第41頁、第61頁),上訴人所執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賠償誠意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道路迴轉,因而致告訴人 蔡鑫展 、曾雯妮受傷,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賠償方式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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