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0年聲羈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怎樣被抓來金門,本案並未找到我的犯罪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時,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且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顏玉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聲羈字第21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幹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年11月25日前往高雄拘提被告帶至金門接受調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法官於當日晚間10時許訊問被告後,即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155號卷內所附之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足認本件拘捕被告及裁押被告之程序均無違誤。
(二)其次,綜核原聲請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佐以卷附匯款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快遞送貨單據、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確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毒品來源對象(上游)、毒品販售對象(下游)均未到案,尚有繼續追查之必要,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因此,原審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00年11月2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審准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不當云云,聲請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