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徐聲良 被上訴人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徐聲良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表明請求變更、廢棄原判決之範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嗣本院民事庭審判長復於100年11月21日再度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其上訴顯難認合法(至於同案上訴人陳滄江所提起之上訴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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