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至91年4月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
秘書工作,被告於91年4月17日以91社聯字第0519號函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撥資遣費基本
工資二個月等情,此經原告同意,即屬兩造合意之契約法
律關係,被告負有依約給付前開資遣費之義務,原告基本
工資一個月為38,200元,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示應給付原告
76,4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該函件之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判准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處之秘書乙職,主要係辦理理事
主席交辦事項,於聘任之初理事會議決議中,就原告之工
作內容及任期,已明確告知原告係隨理事主席任期決之等
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期契約之規
定,原告之離職亦係因定期契約屆滿之故。被告固曾於91
年4月17日發函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核發資遣費基本工資2個月之情,然此係因被告不諳勞動基
準法之情形下誤發此函,並不因此而發生給付資遣費之法
律效果。何況原告前曾於93年7月15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及給付2個月資遣費之要約意思表示,即原告未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並無就前開函文有意思表示
為合致,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秘書工作,工
作內容主要係辦理理事主席交辦事項,其任期係隨理事主
席之任期屆滿而得終止,被告於91年4月17日函知原告自
91年4月30日終止聘僱關係。
(二)原告因被告函告其終止勞動契約後,曾於93年7月15日對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93年度勞訴字
第54號),經本院判決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部分勝訴(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並經確定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寄發91年4月17
日91社聯字第0519號函文一件為證,此函文確為被告所寄
發乙節,固為被告所是承,惟被告否認兩造對此函文內容
有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本件之爭點
厥為兩造對於被告給付2個月之資遣費予原告乙節是否曾
有意思合致?經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被告之前任主席 詹進永 任職理事主席時所聘用之秘書(參
見前開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卷宗第37頁),其工作
內容主要既為辦理理事主席交辦事項,至於任期係隨理事
主席之任期屆滿而得終止,詹進永既於91年3月底卸任被
告理事主席一職,則原告之任期即已因屆滿約定期間而得
終止,被告於91年4月17日函告原告至91年4月30日終止勞
僱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此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是認,業據
本院調取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等
卷宗查閱無誤。次查,依本件前揭函文內容之說明二、載
明:「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撥資遣費基本工資二個月。
」等情,原告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依前揭規定
,本不得請領資遣費,被告發函載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核撥資遣費基本工資二個月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
合,故本件被告指此函為誤解法令之錯誤,固非無據,然
被告並未對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自仍應受此意思
表示之拘束。次查,原告於被告前揭函文告知其終止勞動
契約後,曾於93年間提起訴訟(93年度勞簡字7號),嗣
已撤回訴訟,繼之又於93年7月15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經本院判決敗訴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部分勝訴(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並經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並未
同意(承諾)被告前開函件核撥資遣費基本工資二個月之
要約意思表示,否則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函件之要約有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得以憑辦理,應無爭訟之情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此被告函示核撥資遣費基本工資
二個月予原告乙節,曾有合意之契約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函件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76,400元,及自9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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