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度東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積欠告訴人甲○○之欠款未還,經多次催討,竟無端出手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事後復對外揚言告訴人對伊無可奈何等挑釁言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詎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有輕縱之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催討欠款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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