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零時許」後應補充「至零時10分許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本件並未肇事,但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