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84年2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3年9月9日,於88年9月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3年2月4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其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6月間(95年6月26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觀音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乙○○家裡電話,向其詐稱
其子因擔任保人欠錢,並聽到其子求救哭聲,使乙○○信已為真,陷於錯誤,遂由其配偶 陳秀美 依指示於同日9時51分許,至基隆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帳戶隨於同日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桃園縣頭屋郵局為警管設定,卻於同年
8月14日解除警示而可供提領。甲○○竟藉此於同年月15日辦理掛失補副,旋於同年月25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即再次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
㈡又於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台北地院書記官,渠涉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未到法院開庭,且法院偵辦
1件詐欺案件與其有關,要求其須至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跨行匯款302,500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迨銀行通知丁○○有上開金額轉出,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集團所
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渠身分資料遭冒用,現被提出告訴,須辦理網路銀行,使丙○○陷於錯誤,而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辦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轉入415,000元至上揭帳戶,迨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 藍清漢 ,惟辯稱:該帳戶是90年12月13日申請作為每月匯殘障補助3,000元,伊於95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藍清漢使用,伊於95年8月底去找藍清漢,因聽說其死亡了所以沒有要回來,因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沒辦法補發,96年3月28日有去大園分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丁○○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之妻陳秀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資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跨行轉帳存摺支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1月13日營字第0951101550號函所附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害人乙○○、丙○○、丁○○等確均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之銀行帳戶內無誤。
㈡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95年6月16日以後
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又因該帳戶於95年6月26日為桃園縣頭屋郵局為警管設定,卻於95年8月14日解除警示,而可供提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被告遂於95年8月15日親至觀業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旋於8月25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人錄影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復衡之94年1月1日起郵局提款卡全面改為晶片卡,而換發晶片卡之程序必須本人親至原開戶郵局領卡,則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晶片金融卡提領贓款。再者,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95年8月借予藍清漢云云,復於偵訊中
改稱95年6、7月借予藍清漢等語,經查,藍清漢於95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上揭帳戶於95年6月26日即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案發時,被告已係30餘歲成年人,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重要財物,應妥善保管當知之甚詳,而提款卡及密碼係使用郵局、銀行帳戶之重要憑證,不可隨意交予他人,更不可將之與存摺一併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乃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自當無法諉稱不知,綜述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可以預見,其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要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詐騙集團之人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從事多次詐騙行為,惟被告僅以1次幫助詐欺犯意及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多人,另匯款進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達76萬7千5百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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