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糞箕湖段」應補充為「上萬安段(原名下糞箕湖段)」、證據部分並補充土地登記謄本4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0398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上建造廠房,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被告於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後,復不依限變更使用以恢復供農牧使用之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任意於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復未依縣政府處分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守法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