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告 陳采玉 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