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94年執行完畢,正確減刑案件為96年執行完畢,刑期7月減為3月15日,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經查,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查,抗告人於95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4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同案件;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乃係該已執行刑期,在以後應如何折抵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1年2、3月間至│89.05.17│││92.06.0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2年度毒│士林地檢95年度偵緝││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78號│字第72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467│97年度簡字第18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08.29│97.06.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467│97年度簡字第185號││││號│││├────┼────────┼─────────┤││判決確定│92.09.25│97.09.22│││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2年度執│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字第3034號(已執│第5814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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