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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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2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仝守剛 (已於97年4月13日死亡)結婚;甲○○為乙○○之女 李趙麗 (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夫。於97年2月間,仝守剛因病重住院治療,心知將不久於人世,而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有嚴格之限制,仝守剛為將其所有之 臺中縣 太平市○○段314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長安段75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乙○○以照顧乙○○日後之生活,並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因而與乙○○、甲○○協定,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仝守剛所有之系爭房地先過戶登記予甲○○所有,待乙○○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移轉登記予乙○○。乙○○、甲○○明知仝守剛與甲○○之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仝守剛與甲○○之印鑑、印鑑證明、前開土地、房屋之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丙○○,製作仝守剛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仝守剛在其上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丙○○,於97年3月6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3月7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二、案經仝守剛之女戊○○、己○○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為真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甲○○辯護稱﹕被告甲○○確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賣價金給仝守剛,故仝守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與事實並無不符云云。經查﹕
㈠仝守剛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甲○○之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過戶申辦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仝守剛與被告甲○○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云
云。惟查依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交付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法」等約定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8、40頁),而仝守剛與被告甲○○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實際買賣總價究竟為何,雙方亦未另訂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以明,此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及偵查卷第49、50頁)。則仝守剛與被告甲○○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實有疑義。
㈢再者,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97年4月30日告發人
戊○○、己○○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仝小姐(按指告發人戊○○或己○○,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告發人戊○○之證述)﹕
爸爸過世了...不過爸有留一些錢,你有什麼意思或有什麼看法嗎?大陸姨(按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告發人戊○○之證述)﹕
他們3個已經沒有爸爸,他們3個都沒有爸爸,你知道嗎?(仝小姐﹕嗯。)...阿姨不會在這問題上,唉...阿姨不會在這問題上說什麼,你們想說什麼就說,但沒有必要讓外人知道,因為咱們一家都很好...。
仝小姐﹕那我先講一下,我想知道房子,房子的事情。
大陸姨﹕爸爸已經給我了。
...大陸姨﹕爸爸將這個房子,是怎麼處理的,爸爸生前說﹕『
你沒有拿過身分證』,我說你不用急,這個事情我...就會拿到身分證。爸爸說﹕『不行,...你還能長久住在這裡,我把這個房子,我拜託你,受領了,幫我辦一辦』,我說﹕『幹嘛這麼急,你都這麼沒有信心嗎?』...他說﹕『你受領了,我叫人來』,我說好,他說那我叫人來賣掉,賣掉以後再處理,以後將來在這裡還可以住。
仝小姐﹕所以房子現在已經賣掉了?(大陸姨﹕嗯)賣給誰
?大陸姨﹕賣給甲○○。
仝小姐﹕錢呢?大陸姨﹕錢?他還沒有過多少錢阿?...大陸姨﹕妳不同意這是妳不同意,妳爸爸說﹕『妳拿了身分證就過戶,這是給你養老用的』。
...大陸姨﹕妳不忍耐好,這個房屋是阿姨的,阿姨再3年就會
拿到身分證喔,你說這樣怎麼辦?這個房子,不能讓阿姨留著嗎?阿姨不能住嗎?仝小姐﹕就在我們的名下妳也可以住阿。我沒有說妳不能住
...。」(見偵查卷第10、11、14、16頁)由上開被告乙○○之陳述內容,可知仝守剛生前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及慮及被告乙○○未取得身分證尚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被告乙○○,而先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與被告甲○○,打算等到被告乙○○取得身分證之後,再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故於97年4月30日上開對話之當時,縱然系爭房地已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被告乙○○仍向告發人戊○○、己○○表示「爸爸已經給我了」、「這個房屋是阿姨的」等語;亦即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僅為將來為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暫時性、階段性、權宜性之作法而已。
㈣復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甲○○於辦理移轉登記之
過程中均未曾與承辦代書丙○○接觸過,係由被告乙○○持被告甲○○之印章及證件交由承辦代書丙○○辦理移轉過戶程序,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有被告甲○○之印文,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亦明,由此益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僅為提供名義之「人頭」角色而已。按仝守剛之目的既在於將其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且被告甲○○亦僅係擔任暫時做為登記名義人之「人頭」角色、最終亦需將該房地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則仝守剛與被告甲○○之間顯無可能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約定買賣價金之可能及必要。
㈤被告二人復辯稱仝守剛與被告甲○○之間有30萬元買賣價金
之支付云云。惟查依上開告發人戊○○、己○○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於告發人戊○○、己○○首次詢問被告乙○○「賣」給甲○○之代價時,被告乙○○隨即覆稱﹕「錢?他還沒有過多少錢阿?」(見偵查卷第11頁);另證人即承辦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看到買賣價金之支付(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偵查卷第49、50頁),均可佐證被告甲○○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仝守剛。又雖證人 邵延良 於偵查中稱「我聽說好像有先付30萬」,惟證人邵延良之上開陳述,係聽聞自他人,並非自己親眼所見,則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仝守剛欲將該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但礙於法令限制而為本件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犯行,被告二人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影響告發人戊○○、己○○之權益;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業已於98年3月4日與告發人戊○○、己○○達成和解,告發人戊○○、己○○均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發人戊○○、己○○達成和解,告發人戊○○、己○○均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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