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左右起至同日下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飲用大鵰藥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又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乘機車前行,適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機車引道(南向)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而送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急救,甲○○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腦挫傷、左耳出血、右肩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肩擦傷十一乘十五公分、左肘擦傷三乘三公分、左臀部擦傷十乘十公分、左大腿擦傷十乘二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一公分、左踝擦傷三乘三公分及左側第二、三手指各擦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至今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而丙○○經送醫救治,由醫院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四三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書證,均係公務員即員警依其職權所為之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檢察官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不予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現場圖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且本件事故發生後醫院對伊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發現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四三MG/L,又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如現場圖等所示,而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並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在後,伊騎乘機車在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伊機車之左後方撞及伊左腳而肇事,伊尚無上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四三MG/L,又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如現場圖等所示,而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並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診間驗報告單(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七號偵查案卷第三十頁)、被害人甲○○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案卷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七號偵查案卷第十九頁至五十頁)等存卷足參,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若被告辯稱伊係騎乘機車在前,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在後,伊騎乘時遭被害人機車右側撞擊伊車輛之左側等語為真,則依反作用力原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甲○○之人、車均應往左前側方向傾倒,而被告之人、車應往右前側方向傾倒,且應幾近同時倒地,另二部機車亦應在同處附近產生左、右二處刮地痕為是;然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甲○○及被告之機車均係往右側朝護欄方向傾倒,並均造成護欄發生刮痕後停置在護欄邊,而被告之機車乃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即傾倒刮地,並停置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另被害人之機車則於被告機車停置處之前方,始產生刮地痕,並停置在被告機車之前方,且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及停置處均呈直線,而非各左、右傾倒刮地及停置等情,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參,堪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被害人與被告一左一右騎乘機車時,由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追撞被告之機車,而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後時,因被告騎乘機車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追撞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甚為明確。此外,被告之機車後方(含牌照)無損壞,且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起點)已在被告機車往右靠停(倒)位置相距甚遠處,故認被害人機車由後往前撞及被告機車才倒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被告當係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失控而追撞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最大,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覆之分析意見書附卷足稽(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七號偵查案卷第五四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不得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貿然酒醉駕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騎乘機車之上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陳,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憑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勢,車禍迄今均呈植物人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害人甲○○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核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重傷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其酒後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甲○○現仍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父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騎乘機車肇事,犯罪後態度自屬可議,又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三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