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在可預見其將後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日至97年4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6年3月1日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甲○○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撥打電話予位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乙○○,假冒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向乙○○佯稱其已標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禮券,請乙○○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千5百元至所指定之 楊政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因乙○○遲未收到禮券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在伊尚未入伍當兵時就借給同學丙○○使用,因為丙○○身上沒錢,家境不好,伊才會借他,且丙○○當時要找工作,使用行動電話比較好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致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1萬3千5百元匯入案外人楊政憲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甚詳,並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往來紀錄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98年4月10日服字第0980000240號函檢附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等附卷足憑。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伊在入伍服役前借給同學即證人丙○○使用云云,且被告供稱:伊是在95年5月5日入伍服役云云,惟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在96年3月1日所申請辦理,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無可能在其入伍服役前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借予他人使用;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但因為是3年前的事,所以不太記得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半年後,因為伊媽媽禁止伊使用,而伊正好有1位朋友 蘇柏年 看伊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就向伊借走了;伊是因為媽媽不想讓伊使用手機,要伊在家裡工作,不要出去玩,不讓伊與朋友聯絡,才不給伊身份證件,伊因為沒有辦法持雙證件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才請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卡借伊使用;伊向被告所借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卡是易付卡,易付卡內的儲值金額打完後伊並沒有再儲值,因為伊只是使用該門號來接聽而已;被告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伊要使用的,因為伊媽媽不讓伊使用手機;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何時返還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伊在媽媽收走手機後,因為3、4年沒有聯絡被告,所以就將行動電話門號卡留在身邊,後來朋友蘇柏年才向伊借走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借走時,該行動電話門號卡還在使用期限內。伊是在94年5月去服兵役,服役1年4月,95年9月退伍後1個多月找到工作,在工廠工作,向被告借用時,伊已經找到工作了,是在找到工作後約3、4個月才向被告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時因為辦理2支易付卡門號有贈送手機1支,所以才辦了2支門號卡,1支送給證人丙○○使用,另1支則留下自用;伊記得借給證人丙○○的門號卡有儲值過2次,使用期限會增加,伊交給證人丙○○時使用期限還剩下2、3個月等語,是證人丙○○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其已經有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找工作而向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且被告交付予證人丙○○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其使用期限既僅餘2、3個月,則在證人丙○○未繼續儲值之情況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應在證人丙○○使用半年後,即已逾使用期限而無可能再提供任何電信服務,更無可能再由證人丙○○處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之前揭供詞顯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且渠2人之陳述亦核與常情不符而殊值懷疑。況證人丙○○始終無法證述其向被告所借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其行動電話門號究竟為何,而被告雖自承同時申辦2支易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然其亦無法確認交付予證人丙○○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實為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由被告於9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6日檢察官迭次偵訊中,先是否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後改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放在家中,並未交付任何人使用云云,被告始終未有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交付證人丙○○使用等語,足徵被告縱有借予證人丙○○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亦應非本案系爭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甚明。是被告既有申辦2支易付卡即本案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而系爭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丙○○使用,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通訊行等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且欲以之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近來利用網路拍賣或購物頻道購物後刷卡錯誤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為1萬3千5百元,並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