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台糖禮盒壹佰貳拾伍盒(含分裝台糖禮盒用之手提袋壹箱及散裝手提袋叁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 林樹文 之配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嗣其夫林樹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甲○○為使林樹文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林樹文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四選區選民投票支持,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其個人出資,分別以「東照照護機構」及「集順水電行」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新竹營業所(下簡稱台糖公司),各訂購一百六十一盒及二百盒,定價每盒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台糖禮盒」,共計三百六十一盒。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基於為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林樹文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戶為一單位,由甲○○親自贈送前開台糖禮盒一盒與住於第四選區之選民 林陳芒 、 林榮貴 、 林永焜 、 許鳳英 及其他不特定人,而甲○○更於嗣後向上開收到「台糖禮盒」之選民表示,請求投票支持林樹文當選第十七屆苗栗縣竹南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然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均未答應要支持林樹文)等語,連續向前開有選舉權之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及不特定選民行求賄賂每人價值三百元之台糖禮盒一盒。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及同年月十六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乙○○、林永焜、林榮貴、林陳芒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台糖禮盒一二五盒(含分裝台糖禮盒用之手提袋一箱及散裝手提袋三十一個)及林樹文所有之支票簿、支出傳票各一張、水電工會領取名冊一冊、水電工會名冊各一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收到被告所送台糖禮盒之選民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及「東照照護機構」負責人 林德銘 、台糖公司營業員 邱賜坤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台糖公司之出貨單一份附卷可稽及台糖禮盒一二五盒(含分裝台糖禮盒用之手提袋一箱及散裝手提袋三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之犯行係交付賄賂而非行求賄賂,並請求更正起訴罪名及法條係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行求賄賂罪)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台糖禮盒與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後,請求投票支持林樹文當選第十七屆苗栗縣竹南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等人並未答應要支持林樹文等情,業據證人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已交付上開台糖禮盒與林陳芒、林榮貴、林永焜、許鳳英等人,即認與各收受者有受賄之意思合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仍屬行求階段,公訴人上揭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認係單純一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當庭更正為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求賄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於選舉期間為讓其夫林樹文當選,在政府大力宣傳反賄選情況下,竟仍以賄選為之,其敗壞選風其鉅,更有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台糖禮盒一百二十五盒(含分裝台糖禮盒用之手提袋一箱及散裝手提袋三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行求賄賂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簿、支出傳票各一張、水電工會領取名冊、水電工會名冊各一冊,均係林樹文所有,且均非供被告賄選或預備賄選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