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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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生
藍文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5月24日」更正為「101年5月24日」,第13行補充為「 孫慶益 因而受有膀胱破裂、右胸挫傷併第七、八、九肋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邱外科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修生、藍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修生、藍文君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渠等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藍文君已與孫慶益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89號被告陳修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00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150號9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文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2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生及藍文君均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陳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藍文君於100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等之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陳修生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藍文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慶益上路,適其等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39號前時,陳修生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擦撞藍文君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致藍文君、孫慶益均人車倒地,孫慶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第七、八、九肋骨骨折、腹痛鈍挫傷疑腹腔內出血或臟器破裂、疑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陳修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對陳修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修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對藍文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藍文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生、藍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陳修生、藍文君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分別為每公升0.64毫克、0.58毫克,其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生、藍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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