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耘唐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耘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 榕儀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 王榕 儀」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一「 王榕儀 」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王榕儀」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二「王榕儀」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王榕儀」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一、二「王榕儀」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耘唐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起訴書誤為「長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96年4月間起,招募 何曼君 (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廖耘唐與何曼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均係違法之事,竟與前開「王董」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耘唐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曼君之個人照片,再將前開何曼君之照片提供予前開「王董」之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何曼君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王榕儀」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後,據以偽造包括「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及包括「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在內之「王榕儀」駕照各1張,再交還予廖耘唐,復於不詳時、地,由廖耘唐或何曼君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榕儀」之印章1顆。廖耘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偕同何曼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由何曼君持前開偽造之「王榕儀」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及冒用「王榕儀」之名義而開立金融帳戶,並於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存戶住址、戶籍住址、通訊處變更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王榕儀」之署名、偽填國民身份證字號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印文,以此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榕儀」名義所出具之上開私文書等,復持前開印鑑卡、申請書及通知書,連同所偽造「王榕儀」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等,持以向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對後誤以為係「王榕儀」本人申請開戶及金融卡,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予廖耘唐及何曼君二人,因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榕儀、內政部、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各項證件核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廖耘唐、何曼君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棲所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人以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仍將之交予「王董」使用,廖耘唐並因而取得每辦成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許薰仁 行使詐術,致許薰仁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王榕儀」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嗣許薰仁發覺遭受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許薰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曼君、證人 賴琮琪 於偵訊時之證詞,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上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薰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曼
君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賴琮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警員 許劍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80627號鑑驗書影本1份,足資證明確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印鑑卡上,採集到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㈣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
帳戶之王榕儀申請開戶證件影本、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等影本,被害人許薰仁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㈤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其偽造各該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王榕儀」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顯係間接正犯,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且因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不明,然其犯罪目的既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4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金融機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何曼君、上開綽號「王董」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取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當庭告知該事實,並應加以審理;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長腳」之成年男子共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均係與「王董」聯絡,不知「王董」與「長腳」是否同一人等語,參以依共同被告何曼君及證人賴琮琪之證詞,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與該「長腳」之人共犯,故本院認起訴書就「長腳」所認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王董」之詐欺集團,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成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出獄後不思改過自新,循正當途
徑賺錢,反貪圖不法利益,為協助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竟招募何曼君加入,不僅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使被害人求助無門,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獲利程度,犯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尚有些許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係被告與共同
被告何曼君、綽號「王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因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生之物,且復供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特種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偽造之「王榕儀」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王榕儀」署押、印文,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文件,均為一式一聯,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文件,除印鑑卡為一式二份並未複印外,其餘各為一份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函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考,核與警卷第25、26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表明:本印鑑卡厚壹張,薄壹張等語相符,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屬文件,或經持交他人行使,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㈡另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
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偽造之署押各均為3枚,惟查,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各印鑑卡上之「戶名」欄內之姓名,既僅在識別其他受益人姓名,依前揭之判例,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一併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名義人│行使時間│金融機構│行使之偽造特種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數量││號││││書││├─┼───┼──────┼──────┼────────┼─────────────┤││王榕儀│96年6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國民身分證、駕照│印鑑卡2枚(含印文及署押各1││一│││太平分行│(普通小型車)│枚)、存款開戶申請書2枚(│││││││含印文及署押各1枚)│├─┼───┼──────┼──────┼────────┼─────────────┤││王榕儀│96年6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國民身分證、駕照│印鑑卡2份共4枚(含印文3枚││二│││太平分行│(普通小型車)│、署押1枚)、存戶住址、戶│││││││籍住址、通訊處變更通知書1│││││││枚(含印文1枚)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2枚(含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二:
┌──────┬──────┬───┬──────┬────┬──┬────────┐│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匯入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申登名義人│├──────┼──────┼───┼──────┼────┼──┼────────┤│9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許薰仁│96年6月22日│嘉義市西│68萬│國泰世華銀行太平│││於96年6月22││中午12○○○區○○路│元│分行(帳號為│││日上午,致電│││259號之││000000000000號;│││許薰仁,向其│││兆豐國際││開戶名義人為王榕│││詐稱:因其中│││商業銀行││儀)│││獎,須再匯款│││嘉義分行├──┼────────┤││118萬元,加│││臨櫃匯款│50萬│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入股東,可分││││元│分行(帳號為│││得更多紅利云│││││0000000000000號│││云。使許薰仁│││││;開戶名義人為王│││陷於錯誤,陸│││││榕儀)│││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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