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珍
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 李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翁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愛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稚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擔任萊客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且於98年7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萊客來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7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千豐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客來小鋼珠店」)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明知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萊客來小鋼珠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小鋼珠」機臺94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高翁國(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員工;劉秀雲(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由客人持積分卡與之換取現金;蔡宗憲、李愛成及沈稚穎(蔡宗憲等3人分別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等人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則均負責倒飲料、清潔工作、為客人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由客人持積分卡與之換取現金等工作,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萊客來小鋼珠店」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現金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向店內人員兌換代幣,賭客將1枚代幣投入小鋼珠機臺,機臺會跑出10顆鋼珠,賭客再將機臺上之鋼珠打入機臺洞內,與機器對賭,如打入機臺之指定洞內即為中獎,再按開獎倍數持續跑出鋼珠,迨把玩機臺結束,所餘鋼珠由賭客以4,00
0顆鋼珠兌換1張積分卡,並持積分卡與員工兌換現金2,00
0元;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陳玉珍等人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適有賭客李明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把玩「小鋼珠」機臺賭博財物結束後,持積分卡向櫃臺人員劉秀雲兌換現金2,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店內扣得陳玉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及自李明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之賭資現金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各於偵查中,及被告蔡宗憲、李明俊各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至23頁正面、偵卷第30頁正面至33頁背面、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陳玉珍;證人即賭客李明俊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萊客來小鋼珠店」平面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萊客來小鋼珠店」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46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80頁背面、偵卷第70頁正面至98頁正面),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李明俊犯普通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於101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本院)均辯稱:被告等人就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玉珍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伊前夫手中接下「萊客來小鋼珠店」時,伊前夫跟伊說這家店還有一些營餘,「萊客來小鋼珠店」的現金流量每天大約2、3萬,1個月約
70、80萬,「萊客來小鋼珠店」有讓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從伊接手這家店開始,就授權高翁國讓客人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果不給老客人兌換現金,根本沒有人要來玩等語(見偵卷第68頁正面)。
(二)被告劉秀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供稱:伊在「萊客來小鋼珠店」是做櫃檯,月薪3萬2,000元,「萊客來小鋼珠店」之所以可以用積分卡換現金,是因為有在經營賭博,而現場的員工都知道有在經營賭博,老闆是陳玉珍,被查獲當天,警在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之8萬5,000元,是店內預備金,前一天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背面)。
(三)被告蔡宗憲於偵查中自承:伊任職期間,「萊客來小鋼珠店」有讓客人以積分卡換現金,老闆是陳玉珍,伊的薪水都是跟陳玉珍領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面)。
(四)被告高翁國、李愛成於偵查中自承:渠等在「萊客來小鋼珠店」的老闆是陳玉珍,渠等都是跟陳玉珍領薪水,而滿18歲的任何客人都可以用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被告高翁國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扣案之8萬5,000元是店內的預備金,其他1萬多元是櫃檯內扣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
(五)被告沈稚穎於偵查中自承:滿18歲的任何客人都可以用積分卡兌換現金,伊的薪水都是跟老闆陳玉珍領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
(六)綜上供述證據,被告陳玉珍以月薪為3萬2,000元僱用被告劉秀雲擔任「萊客來小鋼珠店」櫃檯人員、又分別僱用被告高翁國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為現場服務人員,經營期間長達4年餘,復佐以本案查扣之賭博機具共94臺(含IC版94片),機具數量眾多,警並在該店櫃檯扣得代幣1萬1,177枚、在該店櫃檯內扣得現金1萬2,430元、該店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預備金8萬5,
000元,另有連續使用卡145張、計分單216張等物為證,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陳玉珍等人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足見「萊客來小鋼珠店」以形式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名,實則為藉賭博以營利而有相當之營收甚明。則本案縱未見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有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之具體行為, 然渠 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陳玉珍等6人除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6、1013、9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1、87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1867、331、46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玉珍等人辯稱其並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前開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等人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被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既係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萊客來小鋼珠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陳玉珍等6人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再 參以渠 等之智識程度、分工方式、經營時間長達4年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明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明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視為其自始未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94臺(含IC板94片)及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在櫃臺查獲之現金1萬2,430元、代幣1萬1,177枚,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現金8萬5,000元,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在「萊客來小鋼珠店」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系該店之預備金等情,業據被告劉秀雲、高翁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屬被告陳玉珍所有,為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號所示之連續使用卡145張、計分單216張、收支統計表1本、會員名冊6張、會員名冊
2本、員工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15臺、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12個等物,均係被告陳玉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至明(見偵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68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玉珍、劉秀雲、高翁國、李愛成、沈稚穎、蔡宗憲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之賭資現金2,000元,係屬被告李明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2頁正面、偵卷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遊戲機「小鋼珠」│94臺│││(含IC板)│(含IC板94片)│├──┼──────────┼────────┤│二│現金(在櫃臺查獲)│新臺幣1萬2,430元│├──┼──────────┼────────┤│三│代幣│1萬1,177枚│├──┼──────────┼────────┤│四│現金(在辦公室保險箱│新臺幣8萬5,000元│││內查獲)││├──┼──────────┼────────┤│五│連續使用卡│145張│├──┼──────────┼────────┤│六│計分單│216張│├──┼──────────┼────────┤│七│收支統計表│1本│├──┼──────────┼────────┤│八│會員名冊│6張│├──┼──────────┼────────┤│九│會員名冊│2本│├──┼──────────┼────────┤│十│員工打卡單│5張│├──┼──────────┼────────┤│十一│監視器螢幕│15臺│├──┼──────────┼────────┤│十二│監視器主機│2臺│├──┼──────────┼────────┤│十三│監視器鏡頭│12個│├──┼──────────┼────────┤│十四│現金(在李明俊身上查│新臺幣2,000元│││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