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之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為警搜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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