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悟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柯秀玉 等人,致柯秀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勝悟所有之前開帳戶。嗣柯秀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及 翁國 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勝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勝悟固 坦承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友人 蔡國威 各出資新臺幣50,000元合作手錶網拍生意,為了臺灣客戶匯款方便,才會將金融卡交給蔡國威之友人,再由該名友人帶到香港給蔡國威。其平日皆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國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連繫,大約一個禮拜會通一次電話,雖認識7、8年但至今從未與蔡國威見過面。後來「蔡國威」因為生意上糾紛又將提款卡拿給朋友,不曉得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商
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9月19日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害人柯秀玉、 江新進 、 翁國得 、 邱權春 、 方村田 、莊 隨珍 、 賴天生 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柯秀玉、江新進、翁國得、邱權春、方村田、 莊隨珍 、賴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119頁背面、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年2月3日函、101年2月14日函(見偵卷第1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與蔡國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並無任何雙向通聯記錄,此有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將該份通聯記錄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無法明確指陳何筆通話為其與蔡國威之對話(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又上開通聯記錄,雖有數筆通話係透過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而來,然該數筆通話之主叫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指陳蔡國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此亦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函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按被告既與蔡國威係認識多年且每禮拜均會以電話聯繫之好友,何以被告所供稱其平日與蔡國威用以聯繫之室內電話均無任何相關通聯記錄,其亦無法確知蔡國威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對於係以何方式出資50,000元,先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給蔡國威之友人,因為時間很久了,匯款證明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50,000元係蔡國威妻子先前欠其之債務,用此債務作為出資金額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之前幫蔡國威在臺灣簽六合彩,沒中後蔡國威也沒有給錢,故將這筆錢當作出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前後供述顯非一致。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林勝悟在退休前係從事業務員及娃娃車司機之工作,顯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歷鍊,對於一般社會交際態樣,應有足資判斷是否符合常理之能力。而對於任何共同合作生意之人,若非自身熟識者,當先充分瞭解合作對象、合作內容、合作型態及交易性質等前提資訊後,進而慎重評估合作之利弊風險等重要事項,始決定是否適於投注心力合作。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大眾都知之甚詳的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於合作對象究係何人尚未明白肯定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極為重大且專屬性甚高之金融資料,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其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應有之慎保態度,顯有可疑之處。又與他人合作生意,為求資金往來之方便,於任何金融機構新申請設立專屬交易金額帳戶即可,不僅資金流向公開、透明,更可杜絕與私人帳戶金錢混淆之爭議,何需交付個人帳戶,設若交付帳戶資料係為利潤存取之方便,亦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號碼與對方即可順利匯入所賺取之利潤,何以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對方,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100年5月3日存入20,000
元,並於同日提出20,000元,皆係其所為,其亦有於100年5月13日至銀行辦理增加國際轉帳提款功能等語。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9月19日函檢附系爭帳戶100年5月13日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3日經被告提領20,000元後,存款餘額僅餘626元,並於100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經人跨國查詢帳戶餘額後,旋陸續轉入被害人柯秀玉、江新進、翁國得、邱權春、方村田、莊隨珍、賴天生之受騙金額,之後並遭人以海外提領方式領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12月21日函檢附系爭帳號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可茲為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情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因恐帳戶之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不常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其於100年5月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本件被告林勝悟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林勝悟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柯秀玉、江新進、翁國得、邱權春、方村田、莊隨珍、賴天生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雖與被害人柯秀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匯款金額│證據名稱││││││款時間│(新臺幣)││├──┼────┼───┼───────────┼────┼─────┼──────────┤│1│100年6月│柯秀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6月│3萬元│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5日晚間││被害人,佯稱:其為國際│8日下午2││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10時許││警官薛金安,若被害人付│時29分許││各類案件紀錄表│││││出手續費,其可將被害人├────┼─────┤(警卷P.8)│││││前被詐騙之款項匯回云云│100年6月│1萬元│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10日下午││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3時26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許││便格式表│││││├────┼─────┤(警卷P.14)││││││100年6月│1萬元│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5日上午││諮詢專線紀錄表││││││10時5分││(警卷P.15)││││││許││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100年6月│1萬元│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日某時││(警卷P.16)││││││││⑤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警卷P.10-12)││││││││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13)│││││││││││││││││││││││││││││││││││││││││││││││││││││││││││││││││├──┼────┼───┼───────────┼────┼─────┼──────────┤│2│100年間│江新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6月│1萬元│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某日││被害人,佯稱:其為臺北│8日中午││壢分行101年1月11日│││││市某酒店小姐,因有急用│12時24分││函檢附江新進於100│││││,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許││年7月6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00年7月│1萬元│(偵卷P.47-49)││││││6日某時│││├──┼────┼───┼───────────┼────┼─────┼──────────┤│3│100年5月│翁國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5月│2萬元│①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間某日││被害人,佯稱:其為匯豐│27日某時││行101年1月11日函檢│││││銀行香港分行陳經理,因├────┼─────┤附翁國得於100年5月│││││被害人香港六合彩中獎,│100年6月│1萬元│27日之國內匯款申請│││││得款400萬元,然須繳交│15日某時││書│││││手續費及保管費,始得將├────┼─────┤(偵卷P.50-51)│││││該筆彩金匯予被害人云云│100年7月│2萬元││││││。│14日某時│││├──┼────┼───┼───────────┼────┼─────┼──────────┤│4│100年7月│邱權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7月│3萬元│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間某日││被害人,佯稱:其為香港│18日某時││東分行101年2月1日│││││特別行政區慈善資金會人│││函暨檢附 邱歲妹 於│││││員 吳忠誠 ,要撥款慈善資│││100年7月18日之匯款│││││金800萬元與被害人,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須繳交手續費及,始得提│││【被害人邱權春以其配│││││領該款項云云。│││偶邱歲妹名義匯款】││││││││(偵卷P.54-55)││││││││②邱權春之慈善資金申││││││││請表││││││││(偵卷P.120)│├──┼────┼───┼───────────┼────┼─────┼──────────┤│5│100年5月│方村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5月│1萬2000元│①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17日某時││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17日中午││行101年2月17日函附│││││香港彩卷中獎,若要領取│12時33分││方村田之無摺存款存│││││獎金,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許││款憑條│││││。├────┼─────┤(偵卷P.94-97)││││││100年5月│1萬元│││││││20日中午││││││││12時24分││││││││許│││││││├────┼─────┤││││││100年5月│1萬元│││││││27日上午││││││││10時48分││││││││許│││││││├────┼─────┤││││││100年6月│1萬元│││││││3日上午││││││││11時17分││││││││許│││││││├────┼─────┤││││││100年6月│1萬元│││││││10日上午││││││││11時11分││││││││許│││││││├────┼─────┤││││││100年6月│1萬元│││││││17日上午││││││││10時59分││││││││許│││││││├────┼─────┤││││││100年6月│1萬元│││││││21日上午││││││││10時51分││││││││許│││├──┼────┼───┼───────────┼────┼─────┼──────────┤│6│100年6月│莊隨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6月│1萬5000元│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23日前某││被害人,佯稱:其為香港│23日下午││隆分行101年3月5日│││日││恆生銀行經理,因被害人│2時25分││合函檢附莊隨珍之開│││││中獎,得款600萬元,然│許││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須繳交國際轉帳費、律師│││細查詢結果│││││費及滯納金,始得將該筆│││(偵卷P.130-132)│││││獎金匯予被害人云云。││││││││││││├──┼────┼───┼───────────┼────┼─────┼──────────┤│7│100年6月│賴天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6月│1萬元│①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間某日││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20日某時││行101年4月6日函檢│││││參加抽獎,有來自香港彩│││附賴天生之無摺存款│││││金50萬元,然須繳交手續│││存款憑條│││││費,始得將該筆獎金匯予│││(偵卷P.172之1-172│││││被害人云云。│││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