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建民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20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為同案被告 李明芬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重要證物,暫不適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6.30公克),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並不具關連性,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明芬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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