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王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39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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