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兩造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如借款
期間屆至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
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16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080元未清償。(二)
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月4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46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48,609元未清償。而被告雖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但僅依約繳款至95年7月16日即未依債務協商約
定履行繳款,協商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各
債權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
金卡借款約定書、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還款明細、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停復催資料、現金卡
原始存提紀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