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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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羽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羽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志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鄭羽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羽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月5日│101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97號│第477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9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9日│102年9月17日││├─┼──────┼──────────┼──────────┼────────┤││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9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定├──────┼──────────┼──────────┼────────┤│判│判決│101年4月24日│102年9月17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2287號(已執畢)│第4882號(執行期滿日│││││10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