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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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東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東漢(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一)被告因母親病逝,辦理後事,為疏解壓力,藉酒消愁,觸犯刑責,深感懊悔,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肇因、犯情及擺攤維生、家境勉持等情狀。(二)被告此次酒駕雖為三犯,但首次已十餘年前,並非酗酒習慣之人,且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請重新審酌,而為適法合情之裁判,以啟自新之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許東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三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快速之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目前跟太太、女兒同住,太太罹患高血壓,必須照顧她,伊約有1年沒有工作,女兒已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難謂過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審酌,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