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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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告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 陸泰陽
趙子巖 鄭漢榮 葉長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等人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課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致原告受有新台幣0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法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陸泰陽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5年3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