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被   告  羅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8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及自102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住戶規約訂
定)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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