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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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栩亮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被告陳功源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栩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功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之罪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0月23日移審繫屬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羅栩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陳功源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24日裁定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另諭知被告陳功源禁止接見通信。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5年1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
涉犯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被告羅栩亮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陳功源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俱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1.被告羅栩亮部分:被告羅栩亮就起訴書所指涉犯上開罪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羅栩亮涉案部分尚有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得以相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羅栩亮坦承犯案,然其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自承長期往返國內外,有出境之高度可能及管道,另其當庭告知所得提出之保證金僅150萬元,與本件起訴意指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基此,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羅栩亮自偵查初始即坦認犯行、面對刑事責任,另本件其餘若干共同被告更係經被告羅栩亮主動供出,並經檢察官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而聲請減刑,而無可能逃亡云云,惟被告坦認犯行及供出其餘共犯,雖減省司法資源並利訴訟進行,惟仍無法解免所犯確屬重罪,而有逃亡可能之事實,難以此理由而認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陳功源部分:訊據被告陳功源就起訴書所指就起訴書所指涉犯上開罪行均否認犯罪,惟其涉犯罪嫌,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內事證及扣案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功源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功源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其當庭告知所得提出之保證金15萬元與本件起訴意指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逃亡高度可能;另被告陳功源於案發後傳送簡訊要求同案被告羅栩亮不要提及伊、注意公司法、帳補好,有機會先見面討論等語,且其與選任辯護人傳喚4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爭點,為免證詞遭受汙染,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變造證據之虞之情事。至被告陳功源陳稱其在看守所健康情況非佳定期洗腎血壓飆高,有死亡之虞情事,惟本院屢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給予被告陳功源適當之照護,該所亦定期帶同被告陳功源前往洗腎,更按時回覆本院被告陳功源之身體狀況,被告陳功源於洗腎結束後均自承身體狀況良好,有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至此尚未有被告陳功源之所稱之身體狀況而需保外治療情事。另被告陳功源雖另敘及家庭狀況,表示配偶亦須長期洗腎且為殘障人士,因其遭羈押而須由兒子辭職回家專責照顧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併此敘明。
㈢本院再衡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2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甚鉅,依被告羅栩亮、陳功源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羅栩亮、陳功源2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應續予羈押,是應自105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被告陳功源亦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