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45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國家賠償,未載明請求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既未補正訴訟標的金額,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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