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保(下稱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因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㈠、民國92年2月6日修法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為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法院應就被告指出之有利證明方法進行調查,方符合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徵明確,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審逕引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皆以聲請人係臨訟杜撰、卸責迴護一詞帶過,且未進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違法未盡調查義務,應予再審。
㈡、故買贓物須明知為贓物而買受,而行為人所以會買受贓物,無非係為了獲取暴利,是本案聲請人故買贓物罪成立與否,關鍵在於聲請人買進價格為何。聲請人在偵查中即已說明,購買珊瑚之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是向 羅元宏 (即 羅逸豐 ,下稱羅逸豐)借貸的,法院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以不詳金額當作故買贓物之金額,實則若聲請人未向羅逸豐借貸250萬元購買珊瑚,則聲請人將珊瑚以250萬元賣給 鮑首銘 後,為何要將225萬元交給羅逸豐?又假若聲請人係向羅逸豐借貸50萬元購買珊瑚,而聲請人將珊瑚以250萬元賣給鮑首銘後,卻要將225萬元交予羅逸豐,則獲利者顯然為羅逸豐而非聲請人,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不詳金額買進珊瑚顯係誤判。聲請人清償羅逸豐之225萬元,確實是為返還聲請人欲購買珊瑚而向羅逸豐借貸之欠款,則聲請人購買珊瑚之金額即至少係225萬元,聲請人以225萬元以上之價金向 何東岳 購買價值250萬元之珊瑚,殊難想像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原審以羅逸豐與聲請人之交情,及羅逸豐借貸予聲請人之錢屬公司所有,推定羅逸豐並無250萬元可借貸聲請人,顯係誤以違反常理或違背經驗法則推翻確實存在之事實。又 賴威廷 之佣金為10萬抑或
12.5萬元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無關; 徐明宗 的專業能力強弱於本案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蓋對聲請人而言,徐明宗較聲請人專業,原審以賴威廷佣金僅10萬元,徐明宗不具專業性,作為聲請人故買贓物之證據,顯是欲加之罪。是聲請人以250萬元購買價值3、4百萬之珊瑚,並無暴利可圖,聲請人沒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主觀犯意,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㈢、綜上,原審以聲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珊瑚樹39株及一包珊瑚圓石,係臆測之證據,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有刑事訟法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應予再審,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規性」及「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再按關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是所謂具有「新規性」之重要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三、㈢中詳述被告所舉證人徐明宗、羅逸豐、賴威廷之證述,如何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足認已就該等證據詳為審酌;復於理由三、㈣中說明,該等證人已於第一審經傳訊交互詰問具結作證綦詳,認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則因未經傳喚,無作成證言,即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更何況聲請人亦未指明證人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有利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漏未斟酌,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部分,要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程序有違法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惟依條文用語以「得」而非「應」可知本條係屬裁量規定,故原審認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而逕行審判程序,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縱使有裁量收縮而應行準備程序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第一審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賴威廷、鮑首銘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部分,詳述聲請人之供述如何反覆不一,所稱之交易情狀如何不合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就有利聲請人之證人部分,分別說明證人賴威廷關於佣金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證之珊瑚計價方式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證人徐明宗不具專業鑑價能力,所證聲請人購買珊瑚之情狀與一般常情不符,因認不可採或不足為聲請人不知本件珊瑚為贓物之證明,證人羅逸豐所證其與被告結識經過、借款經過如何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亦無可採,即已就卷內已存在之前揭證人證詞,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之論斷,僅係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各項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所不當,亦即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實係均指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而捨棄不採之證據,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對該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