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 邱水安 兼上訴訟代理人 邱水文 上訴人 邱春鳳
邱柏銓 邱水勇 邱俊渝 邱士華 邱于禎 兼上法定代理人 郝曉頊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瑋 被上訴人 郭崑成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邱春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如何使用難以達成共識,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僅84.09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上訴人邱水安、邱水文、邱春鳳則以:系爭房地雖無不分割協議,但為祖產現供親屬間居住使用,有安定社會之功能;且被上訴人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受時已知無法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不應淪為其投機炒房之標的;況區分所有建物本無法分割,故應維持現狀,就使用上則合意由邱水文使用。如無法維持共有現狀,惟共有物之分割非限於變賣一途,伊主張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邱柏銓、邱水勇、邱俊瑋、邱士華、邱俊瑋、邱于禎、郝曉頊、邱俊渝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邱水安、邱水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邱春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邱柏銓、邱水勇、邱俊瑋、邱士華、邱俊瑋、邱于禎、郝曉頊、邱俊渝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北簡5751號卷第66-8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上訴人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所爭執。則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兩造於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五、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邱柏銓、邱水勇、邱士華、邱俊瑋、邱于禎、郝曉頊、邱俊渝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則請求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經查,系爭建物面積僅約25坪(計算式:84.09平方公尺×0.3025=25.44,小數點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其構造及使用上屬公寓中之1戶,目前作為一般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雖請求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惟未表明具有維持共有意願共有人為何人,且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相違,其他共有人亦均已表明無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194頁)。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本件倘原物分配予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三人,則其等可取得之室內面積顯然過小,亦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再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雖表明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所差距(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96頁),其他共有人亦表明無此意願(本院卷第194頁),亦顯難以達成合意。足見本件難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獲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房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上訴人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本得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房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審准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上開方案進行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