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栩亮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吳姿徵 律師 王慕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栩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栩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所涉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且被告既曾經原審諭知准以新台幣650萬元具保(見原審卷第94頁、第283頁),惟其覓保無著,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因前揭重刑而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羈押並予執行,其第一次羈押之3個月期間將於105年9月2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及兆良公司財產均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致被告無力交保,且被告係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及本件其他共犯經具保後,並無逃亡或影響本件審判之情形等情,據以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核均不影響前揭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