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5日確定」;第3─5行「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補充為:「另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第11行「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K菸盒1個、丁基原啡因碎碇3顆(驗餘淨重0.1074公克)」,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5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本案同經警扣得之丁基原啡因碎碇3顆(驗餘淨重0.107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再同經警扣得之K菸盒1個,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因均未能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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