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哲豪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黃昏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飲畢後於當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北向4公里處時,因失控撞擊路邊之護欄,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哲豪(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等情亦無意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8至10、12至16、1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竟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兼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9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