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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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