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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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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