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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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3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旺 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訴
外人業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
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