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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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江西村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對本院於111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93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用,以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4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遵期繳納再抗告費用,惟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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