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乃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