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代理人 彭碧蓮 相對人 林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修洋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但自103年1月2日起即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樂山教養院)」療養迄今,雖其戶籍嗣於103年11月21日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但其未來仍將繼續長期住在該八里之樂山教養院療養,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本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修洋實際住居所在新北市八里區,未來亦將長期在該院療養,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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