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曾國信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曾國信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號5樓 陳章旺 夫妻住處內,正著手搜尋行竊目標時,因聽聞陳章旺夫妻返回住處之聲響,遂暫躲藏至後陽台,迨陳章旺夫妻將後陽台門扇關閉上鎖及進入臥室睡覺後,曾國信再接續開啟後陽台之窗戶,並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且為降低音量同時脫掉穿著之拖鞋1雙與牛仔褲1件,惟其於進入臥室著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皮包之際,適陳章旺之妻 陳微娜 睡醒發現曾國信,便拍醒陳章旺,陳章旺醒來後即大聲質問曾國信,曾國信見狀趁隙經由大門逃逸而未得逞。嗣陳章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就現場遺留之牛仔褲及牛仔褲口袋內之吸管1支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曾國信相符,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國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章旺、陳微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陳章旺夫妻住處後陽台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曾國信以開啟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再進入屋內著手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 陳明 在案,且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原係以攀爬牆壁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陳章旺夫妻住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上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實僅有被害人陳章旺、陳微娜於警詢時指稱此事,然渠等既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侵入過程,是前揭指證要屬證人推測之詞,自不能憑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論以被告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責,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前揭住處,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陳章旺夫妻發覺質問遂逃離現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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