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ꆼ
陳世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陳世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ꆼ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楊政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經入監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9日及前揭二徒刑刑期,甫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世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因陳世豪欲向 林毅銘 索討債務,遂與楊政ꆼ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由陳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政ꆼ,一起至新北市○○區○○路○○○號林毅銘所經營之眼鏡行,陳世豪、楊政ꆼ即分別以持用空氣槍及徒手方式毆打林毅銘頭臉部,致林毅銘因而受有臉擦傷併感染、頭皮挫傷、齒齦(齒槽突)開放性傷口、流鼻血等傷害。嗣經林毅銘報警到場處理,由警查扣陳世豪所遺留之前揭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政ꆼ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證人 陳世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核被告楊政ꆼ、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楊政ꆼ、陳世豪前各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政ꆼ、陳世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 衡渠 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林毅銘間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暨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均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經警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陳世豪持以傷害告訴人並遺留在現場者,應屬被告陳世豪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楊政ꆼ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楊政ꆼ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陳世豪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陳世豪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